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1?

   日期:2023-11-29     作者:admin    浏览:186    
核心提示:一、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1?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首先养犬人,必须严格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去办理年检手续。然后公安机关核实犬,如果符合养犬标准,证件确定无误之后办理年检手

一、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1?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首先养犬人,必须严格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去办理年检手续。然后公安机关核实犬,如果符合养犬标准,证件确定无误之后办理年检手续。在重点管理的区域里,每一户人家只能养一只犬,同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犬,可以不予办理年检的手续,回收其养犬登记证。

二、2021年秦皇岛无人机管理规定?

秦皇岛无人机管理规定如下:

一、禁止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飞行。

二:对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飞行或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飞区域的,公安机关将联合军队、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规飞行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2021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1年北京养狗新规 (附实施时间)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除了要佩戴犬牌、牵绳外,还需要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可能被处罚款

  逾期不改的,除处罚外,还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策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实施时间:2021年5月1日起

  相关拓展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犬集中年检时间。

四、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目录为总则、职责、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规定、登记时间要求、附则。购买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必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实名登记。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如果未按照本管理规定实施实名登记和粘贴登记标志,其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规的非法行为,其无人机的使用将受影响。

五、2021年北京市农村建房管理规定?

一、北京市宅基地翻盖房屋规定

2020年8月11日,北京市政府出台《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加强建设管理,对宅基地上建房做了相应的规定。

1、建房设计

(1)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对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规范的标准执行。

(2)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

(3)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4)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

2、建房审批手续

村民建房(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携带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四邻意见不一致的由村委会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报所在乡镇政府。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出具建房批复。

3、施工管理

(1)村民建房(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可自行施工,也可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

(2)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4、建房后续管理

(1)房屋建成后,乡镇政府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房屋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以及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验收。

(2)公安机关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3)经合法审批建设且符合建设要求的村民住宅,可依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4)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

六、北京市教师管理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 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七、北京市装修管理规定?

  1、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2、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3、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5、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北京市酒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 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 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 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九、河北无人机管理规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十、城市无人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 无人驾驶航空器” ) 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 250 克以上(含 250 克) 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 、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 中完成实名登记;

(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 ;

(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被撤销,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民航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 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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